分销服务

商业企业

 

国家有关规定

对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对新办企业的要求

办理程序

须提供的资料

 

一、国家有关规定

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投资方式

外资、合资、合作

 

三、对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一)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

(二)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注:不执行CEPA中有关投资者经营规模的要求

 

四、对新办企业的要求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二)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    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2. 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3.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4.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三)特殊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五、汽车零售业务

  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六、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珠海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

(二)由珠海市外经贸局向广东省商务部门申报;

(三)广东省商务部门可以审批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广东省商务部门不能审批的,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五)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六)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注:由广东省商务部门审批的为:

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

 

七 、须提供的资料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 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 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 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 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 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 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十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