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
1 、港澳银行在内地设立分行或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60亿美元;港澳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60亿美元。
2 、港澳银行在内地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港澳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财务公司无需先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3 、港澳银行内地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应:
(1)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2)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盈利性资格时,改内地单家分行考核为多家分行整体考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提交申请资料(见二之(一)、(二)、(三),一式三份),经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申请人未达到相应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时将不受理的通知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二)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到受理申请通知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6个月;
逾期未领取正式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三)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
1 、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
2 、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3 、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4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5 、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其它相关文件(见二之(四))报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经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复文件;
作出不批准决定的,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六)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10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七)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八)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90日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90日。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
1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4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5 、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6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4 、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5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4 、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5 、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
6 、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
7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注:以上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1 、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2 、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3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4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5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6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