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境外投资企业核准
 

 

 商务部令
2004年第16号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部长 薄熙来
二00四年十月一日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境外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
    (一) 国别(地区)投资环境;
    (二) 国别(地区)安全状况;
    (三) 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
    (四) 境外投资导向政策;
    (五) 国别(地区)合理布局;
    (六) 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
    (七) 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条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
    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第七条 核准程序
    (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中央企业径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征求意见。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
    (五)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六)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予以核准的,应出具书面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第八条 申请材料
    (一) 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
    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交的材料包括:
    1、本部门初步审查意见;
    2、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3、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九条 中央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商务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其他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批准证书》。
    国内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国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经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报到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有关具体要求,商务部另文下发。
    第十三条 商务部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实行网上申报和批准证书发放的有关办法,将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向下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委托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事宜及增加核准环节、申报材料和核准内容。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
    第十六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4]452号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内地企业赴港澳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制定了《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商务部 国务院港澳办
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各种所有制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 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是指:内地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贸易、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研发、投资、科技等企业,以及内地企业在港澳地区或其他国家、地区设立的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
第四条 投资开办企业的方式包括:新设(包括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
第五条 商务部是核准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的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核准时,如有必要,应事先征求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意见。
第六条 核准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对企业申请进行核准:是否有利于内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是否能够发挥港澳地区的有利条件,扩大对外贸易和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是否有利于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七条 以下赴港澳投资不予核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法规相悖;违反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或多双边协定、条约;利用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从事国际犯罪活动;其他不适宜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情形。
第八条 核准程序
(一)地方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业务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的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须经商务部核准的,由地方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接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机关在接到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二)中央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商务部在接到中央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地方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中央企业,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九条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内地企业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二)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
(三)内地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需以外汇出资的)
(五)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获得核准后,须凭批准证书和核准文件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并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获得核准的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备案,并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批准,不得向下级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准事宜。各级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增加核准内容和环节,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
(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联系人:姬志强

联系电话:0756-2159882 6606111

 

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国家名单

境外投资港澳企业.doc

转发《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